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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发与被告刁怀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发,刁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长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锋,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怀玉,男,年龄、职业不祥。原告张长发与被告刁怀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锋、杨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怀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27日,其将25000元借于被告,后被告归还了11500元,尚欠135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7%计付利息21350元、赔偿损失4500元。被告刁怀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长发25000元,刁怀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1500元,剩余13500元一直未还。200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据。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现原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刁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发偿还欠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长发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94元,原告承担1054年,被告承担54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