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洲与被告西安化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洲,西安化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杨连洲,男,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海,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化工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石棉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风宽,厂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利,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利华,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连洲与被告西安化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利、马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洲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5年原告受厂里委托照顾职工黄喜,被扣发了1985年5月、6月工资,多次找厂里解决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1985年5月至6月工资155元整,两个月奖金16元、年终奖100元、年终福利花生米价值10元、月奖64元、误工费一个月75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西安化工机械厂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资档案按照会计法规定只保存15年,现已销毁,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已退休,原告原在厂教育科工作。1985年其受厂里委托照顾职工黄喜,后单位将其调到动力车间,86年元月又将其调回教育科工作,并补发其5个月工资,原告称单位未给其发放86年5、6月工资及年终福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2002年4月17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市劳仲不字(2002)第0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因超过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称被告扣发其1986年5、6月工资、年终奖、福利要求给付,并要求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费,被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时效驳回,现经查确已超过时效,且超过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现原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年5、6月工资及年终奖、福利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