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轻工商场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俊,该行职员。被告嘉善县轻工商场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诉讼代表人肖荣,组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该小组成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轻工商场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欠借款是事实,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商场早已歇业,执照被吊销,又无资产,故目前已成立清算小组,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和1998年12月8日,先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由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以土地及房产作抵押,为原嘉善县轻工商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事后,原告与轻工商场于1997年9月22日、1998年12月29日先后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轻工商场向原告借款分别为8万元和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9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和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7年9月30日、98年12月29日先后发放贷款为8万元和15万元,二笔借款计23万元。借款到期后,轻工商场未按期还款,而抵押人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又因资不抵债,于98年12月歇业,原抵押物土地由国家收回,房屋被拆除。2001年8月17日,轻工商场将部分抵押房屋拆迁补偿款109758.86元还原告贷款,但剩余部分至今未能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嘉善县轻工商场曾于1998年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5月20日,经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轻工商场清算小组,负责该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转帐支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嘉善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嘉善县轻工商场所签订的抵押及借款合同均依法有效。原抵押人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已歇业,抵押物已被处理,而轻工商场除已还款部分外,至今尚未能全部结清,后又因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了清算小组,故对原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清算小组即被告负责处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在借款到期后,向原轻工商场及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催款的证明,但事实上,原轻工商场已于2001年8月17日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未表示异议,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轻工商场清算小组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