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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9日至22日间,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租房内,贩卖海洛因4次,总计约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至同月22日间,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租房内,先后将海洛因贩卖给唐某2次、龙某1次、蒋某2次,每次约0.1克,合计约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唐某、龙某、蒋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利,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