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羁押审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羁押审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于2002年3月间,在绍兴县安昌镇、齐贤镇盗窃作案2次,窃得正三轮摩托车2辆,价值4,760元,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趁四周无人之机,在绍兴县安昌镇红桥村王兴良小店门口窃得未上锁的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2,520元。销赃得款780元。同月2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采用剪线搭火的方法,在绍兴县齐贤镇含羞草美容美发城附近窃得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2,240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将车骑至绍兴县柯桥独山村进行销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兴良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