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亦红与被告吕书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冯某某,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甲,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因嫖娼被公安部门处理过,且酗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有外遇,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7日生育女孩吕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嫖娼被公安部门处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从2001年4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共同财产有:陕ATXX**奥拓车一辆、西安市新城区康家村XX院X号楼X单元X层冯某某名下一室一厅房屋一套(有限产权)、债务2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外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被告嫖娼被有关部门处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尊重当事人意见酌判。至于被告称原告有外遇要求精神赔偿,未能举证,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2、女孩吕某乙自愿选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整,至吕某乙完成学业止。3、西安市康家村X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冯某某名下一室一厅房屋(有限产权)归原告居住使用。4、陕ATXX**奥拓车一辆归被告所有。5、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