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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2-07-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芦俊强、陈秀英与被告孙鸿轩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强,陈秀英,孙鸿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75号原告芦俊强,男,192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女,192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芦俊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鸿轩,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美玲,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芦俊强、陈秀英与被告孙鸿轩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强、陈秀英之委托代理人王保贵,被告孙鸿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俊强诉称,位于本市尚俭路建国巷X号院房屋系其祖产,1958年被市房地局统一征租,后为被告居住。1987年国家落实政策返还给自己,西安市房地局给自己发了房产证。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三间半厦房。原告陈秀英诉称同上。被告孙鸿轩辩称,其父房屋在西安市东新街XXX号,后来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将该房征收,将其安置在本市尚俭路建国巷X号院,其每月交纳7.2元房租。认为现住的房子系其家私房换的公房,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芦俊强、陈秀英系夫妻,在西安市尚俭路建国巷X号院共同共有厦房7间,该房屋系祖产。1958年,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将此房统一经租。1987年国家落实政策该房被返还给原告。被告原住西安市东新街XXX号,后来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在安置民乐园拆迁户时将被告安置在讼争房屋中的三间半,1987年3月25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市房权字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2月28日,西安市房地局房产仲裁委员会以西房仲字(1989)第01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半年内将所住尚俭路建国巷原告的三间半厦房腾交原告,被告的房屋由被告单位负责解决。但被告仍占用房屋不腾,2001年6月6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芦俊强换发了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83**号房产证。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建国巷X号院房屋,系原告芦俊强、陈秀英共有之私房,现原房还存在。1987年国家落实政策时已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系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在安置拆迁户时为其安置的公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鸿轩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西安市尚俭路建国巷X号院其所居住的三间半厦房腾交原告芦俊强、陈秀英。诉讼费27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