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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2-07-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幸福制药厂与被告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幸福制药厂,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西安幸福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成强,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莉萍,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书恒,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有,厂长。原告西安幸福制药厂与被告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萍、吕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幸福制药厂诉称,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加工两批产品,该产品被告已拉走,但未付加工费2974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及滞纳金1219.74元。被告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合格的原辅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按被告要求按期交货等。200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产品协议,约定原告于2001年3月和4月份分别为被告加工“金领”产品,其中3月份加工费为29748元,4月份加工费为7314元,且两次加工产品原告已送达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只付原告3月份加工费29748元,4月份加工费用免予支付。2001年12月1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登钧(杨登军)承诺2002年元月底之前付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在2002年3月份和4月份两个月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加工产品协议、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委托加工协议及加工产品协议有效。2、被告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29748元。3、被告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该息自2001年10月3日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