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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2-07-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德尔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德尔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宝鸡德尔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北路84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东方,男,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宝鸡德尔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能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晶,被告东海公司副总经理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尔能公司诉称,2000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仅付款1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31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但一直存在故障无法正常起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所属西安市闫良区东海大酒店安装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一套,工程总造价为326000元。原告于同年4月20日开始安装,被告陆续付款10000元。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对该工程报请消防部门验收,但被告无故拖延,本院于2002年7月20日委托西安市公安局闫良分局消防科对该报警系统进行检测验收,结论为合格。以上事实,有消防火灾自动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证人证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设备安装方,所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规定报请消防部门验收该项工程,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东海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0元、检测鉴定费用7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