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经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2-07-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闵吉庆与计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吉庆,计永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637号原告闵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永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闵吉庆为与被告计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吉庆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计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吉庆诉称,200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色丁布9,191.5米,价格3.25元/米,计价款29,872.35元,被告收货后,在码单上写下“计永如欠”,但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货款应当清偿,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872.3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1.30元。被告计永如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过该笔购销业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轻纺城划码单一份(手写联,号码为000755),码单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4月13日,并有“共9191.5米×3.2568匹9191.5m色丁”及“计永如欠”字样。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告购买色丁布68匹计9,191.5米,单价3.25元/米,货款29,872.35元被告未付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码单上“计永如欠”是被告所写,“八区一楼3号1107×3.2568匹9191.5m色丁”系原告事后添加,该码单是被告丢弃后由原告捡到的,上载明的布匹是被告出卖给他人的,因当时他人未付清货款,故其写下“计永如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提供了中国轻纺城划码单一份(复写联,号码为000755),该码单上用圆珠笔写有“色丁”,但未记载“八区一楼3号1107×3.2568匹9191.5m”,其他内容因系复写,与原告提供的划码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对被告提供的划码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码单实系一式两份,上面均载明了时间、布匹的具体米数及“计永如欠”等内容,因此对双方提供的划码单上一致的内容确认其证明力。其他“八区一楼3号110768匹9191.5m×3.25”因被告提供的码单上未载明,原告也陈述系其事后添加,故均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均系布匹买卖的客商,双方各持一份码单,码单上载明了数量、色丁、计永如欠等内容,符合绍兴轻纺市场的布匹买卖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此码单系双方发生布匹买卖业务的凭证。由此,“色丁”应系双方对所购布匹品名或特征的说明,而“计永如欠”则表明计永如尚欠码单上所载布匹的货款。被告的前述辩解既无证据证明,又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色丁布在2000年4月13日绍兴轻纺市场的最低市场价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绍县价鉴字(2002)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2000年4月13日色丁布在绍兴市场的最低市场价为2.2元/米。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质疑。经本院准许,绍兴县价格认��中心出具补充说明,答复了被告的质疑:1、2.2元/米的色丁布是涤纶丝织造,门幅为1.7米,克重量为200,2、该市场最低价是依据市场调查得出。该补充说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无参照依据且使用的手段不明确。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采用市场调查等手段作出的,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色丁布68匹,计9,191.5米,被告在码单上写下“计永如欠”,但未注明价格。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被告提供的划码单所证实,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可按买卖行为发生时即2000年4月13日色丁布在绍兴的市场价履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2000年4月13日色丁布在绍兴市场的最低市场价为2.2元/米,原告同意按此价格进行结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2.2元/米的价格支付给原告价款,为20,221.3元。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过购销关系,本案讼争的布匹是其出卖给他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永如应给付原告闵吉庆价款人民币20,2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5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1,305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负担883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