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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2-07-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丁宝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宝忠,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999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系××人。指定辩护人朱国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哑语翻译人郑小萍,绍兴市××学校教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忠及其辩护人朱国林,翻译人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宝忠于2002年5月16日上午,在绍兴县柯桥金世界服装店内,窃得吴伊忠价值196元的公文包1只,内有现金1,000元及需凭密码支取,余额为51,730.43元的活期存折2本。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宝忠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但系××人,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处。被告人丁宝忠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朱国林以被告人丁宝忠系××人、赃物已追回、交代态度好为由,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10时许,吴伊忠与张光财、柯岩寿等人进入绍兴县柯桥服装市场金世界服装店购衣,吴伊忠将1只黑色公文包放在凳子上后试穿衣裤。当吴伊忠拿包准备付钱时,发现该包被窃,即到店外寻找窃贼,见坐在三轮车上的丁宝忠腿上的公文包很象,经查看属实后将丁宝忠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清点:包内有现金1,000元、需凭密码支取的活期存折2本,共计余额51,730.43元。经鉴定,公文包价值196元。被窃钱物已追缴发还吴伊忠。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伊忠证实公文包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抓获丁宝忠的经过,并有张光财、柯岩寿的证词佐证;清点笔录证实包内现金数额、存折余额等;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钱物已追缴发还吴伊忠;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文包的价值;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8)慈刑初字第175号和(1999)慈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宝忠2次被判刑罚的情况,并确认丁宝忠系××人;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丁宝忠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丁宝忠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忠曾2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丁宝忠系××人、赃物已追回、交代态度好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其建议从轻判处也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十七日起二○○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