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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2-07-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英与被告詹宝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高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延川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某甲,男,1966年元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巧玲,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肖军,被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于2002年5月将其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詹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系原告有外遇所致,且原告系自愿离家,而非其赶出家门,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詹某乙。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即离家出走,并于2002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185立升中意牌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半自动双筒洗衣机一台,LG双制2P柜式空调一台,布艺长沙发两个,1.5米电视柜一台,康佳21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先科DVD一台,五件套音响设备一套,电磁灶、上林牌微波炉、康泉牌小厨宝各一台,整体浴室一套,6座玻璃餐桌一套。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西安供电局家属院XX号楼X单元X楼XX号二室一厅(使用面积64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系西安供电局分配在被告詹某甲名下的公有住房,双方交纳了集资款3万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及电磁灶、上林牌微泸炉、康泉牌小厨宝各一台,整体浴室一套,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归原告所有之请求未提出异议。同时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属西安市供电局所有的公房,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000元,而被告表示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因被告殴打,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电磁灶、上林牌微波炉、康泉牌小厨宝各一台,整体浴室一套,空调、冰箱、洗衣机归其所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以无房为由要求居住使用西安市供电局分配的公有住房,从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和女方的原则出发,该住房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为妥,但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且原告当庭表示愿给予25000元的补偿,该补偿不违背法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高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2、女儿詹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电磁灶、上林牌微波炉、康泉牌小厨宝各一台,整体浴室一套,LG双制2P柜式空调一台,185立升中意牌电冰箱一台,水仙牌半自动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高某所有;布艺长沙发两个,1.5米电视柜一台,康佳21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先科DVD一台,五件套音响设备一套,6座玻璃餐桌一套归被告所有。4、西安市供电局分配在被告詹某甲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环城东路XX号西安市供电局家属院XX号楼X单元X楼XX号的二室一厅公房一套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5、原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詹某甲经济补偿25000元。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