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2-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伍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勇,农民。2002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勇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勇于2002年4月25日、27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在魏塘镇住宅区,秘密窃得他人三轮电瓶车二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失主王良平、纪春杰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估价鉴定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伍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伍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银纺小区4幢2梯的楼梯口东侧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王良平停放在此的善一0386三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00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伍勇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13幢2梯的楼梯口东侧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纪春杰停放在此的交巡货-0284三轮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良平、纪春杰陈述,证明各自分别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生及侦破情况;(4)估价鉴定,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伍勇的交代及当庭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