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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2-07-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忠与被告亚陆商行、吴光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忠,陕西亚陆贸易商行,吴光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华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陆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亚陆商行),住所地西安市韩森寨经二路摩托车城*排*号。法定代表人彭庆远。被告吴光晔,男,年龄、民族、住址不详。原告华忠与被告亚陆商行、吴光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陆商行、吴光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亚陆商行一直有业务往来。2000年4月9日,被告亚陆商行尚欠货款28350元,有其职员吴光晔所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亚陆商行未答辩。被告吴光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9日,被告吴光晔以亚陆商行经理名义从原告处提走价值28350元的龙嘉牌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龙嘉牌摩托车货款28350元,合计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陕西亚陆贸易商行,吴光晔”。但欠条上未有亚陆商行的盖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光晔从原告处提取摩托车,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光晔未及时清结货款,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光晔清偿货款283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欠条上并未有亚陆商行的盖章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该商行承担货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其要求亚陆商行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光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忠货款283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华忠要求被告陕西亚陆贸易商行支付货款2835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44元由被告吴光晔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