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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2-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陶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与被告关系冷淡,缺乏共同语言,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5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提出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15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还提出其仅靠工资生活,经济困难,居无处所,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200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2年7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答辩称其仅靠工资生活,经济困难,居无处所,且婚生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儿子陶某乙随原告陶某甲生活;被告沈某应自2002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陶某乙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当事人是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