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2-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洪溪镇中心街24弄8号苏端雄的租房,窃得现金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夜19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洪溪镇中心街24弄8号苏端雄的租房,溜门入室,将一只皮箱窃走,后将皮箱撬开,从中窃得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苏端雄的报失,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