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2-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又名邹国明,男,1974年1月12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长征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02年5月11日在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书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至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康健食品杂货店边上的弄堂内,采用扭断钢丝环锁的方法,窃得莫东豪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85元。窃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赃物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莫东豪关于失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经过等有关情况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莫东豪的电动自行车被人推走,即告诉莫东豪;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扣押清单和发还清���,证实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邹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2002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