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2-07-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子弟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子弟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凯,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翠芝,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子弟中学,住所地西安市康乐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高愿,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张生科,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凯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子弟中学(以下简称华山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之法定代理人宋翠芝、委托代理人孙卫增,被告华山中学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张生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因华山中学劳技课老师钱小东脱离教学岗位,疏于管理,致使自己玩耍时从单杠上摔下,造成终身残疾。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471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6488元、交通费401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并且承担今后医院对原告进行的每3个月的人工免疫治疗医药费。被告华山中学辩称,该校劳技老师一直在场,原告的摔伤是其擅自离开活动区域,模仿其他同学从事危险动作所致,与被告无关,况且被告也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初一五班上劳技课。该班学生王凯因未按要求带飞机模型,被该劳技课教师告知可以自由活动。在自由活动期间,王凯擅自玩单杠,不慎自单杠上摔到地致伤。后原告王凯被送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行脾脏切除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471元、交通费401元。2002年4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治疗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凯脾脏切除达到五级伤残。对案卷中提供的王凯住院病历医嘱复阅,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当时劳技课教师是否脱岗各执一词,且均提供了数名同班学生的证言,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以上事实,有病历、医嘱、医疗票据、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为12岁的儿童,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应对其进行日常安全知识教育,学校亦应对其在校期间的活动进行妥善管理。原告在上劳技课期间被授课老师告知可以自由活动,自由活动期间由于其擅自玩单杠而致伤,且构成5级伤残,该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过错和校方的疏于管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责任大小,由原、被告按4:6比例分担相应费用为宜。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医疗费5682.6元、护理费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477.63元、交通费240.6元。2、驳回原告王凯要求残疾赔偿金20000元之诉。诉讼费7385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承担3074元,被告承担4311元(此费用原告预交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原告向本院交纳1074元,被告向本院交纳4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