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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2-07-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岩,男,该行行员。委托代理人王迎,女,该行行员。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0号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平,经理。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路北段46号。法定代表人周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朔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岩、王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朔全、刘巧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其分别于1998年6月5日、6月19日、8月2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82158.84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承认借款属实,现企业处于停业状态,职工均已下岗,表示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5日、6月19日、8月2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5万元、10万元、35万元,期限分别于1999年1月10日、1月25日、4月25日到期,利率分别是7.26‰、7.26‰、6.3525‰。同时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自1999年7月19日至2000年11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2372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自2001年以来,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第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2158.8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7470元由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东郊药品采购供应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