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2-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宏杨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姚云天,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泾渭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曹亚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慧玲,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将房屋建筑物(面积4915.57平方,价值103.09万元)及机械设备(价值141万元)等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止,乙方应上交租金共156万元,其中第一年为42万元、第二年为54万元、第三年为60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甲方将资产交给乙方后,由乙方先行支付租金21万元,之后于2002年6月1日、9月1日前各支付10.5万元;12月1日及次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各支付13.5万元;同年12月1日及2004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各支付15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资产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乙方应负责日常维修和保养。同时,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造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或要求归还租赁资产,并可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约当日,甲方将上述资产交付乙方,乙方接受后已按约支付租金21万元,但第二期付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10.5万元。另查明: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生产销售自行车零配件、轮椅。因企业管理等原因,目前已停产。以上事实,有资产租赁合同、资产清单、财产权属登记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两原告所交付的资产后,虽已交纳部分租金,但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与事实相符。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租金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610元、保全费1045,合计诉讼费46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