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2-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福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荣,绰号“懒福荣”,农民。1983年11月、1990年8月、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个月、七年,200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向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2号指控被告人何福荣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福荣于2002年5月12日晚8时许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周佰根家,采用爬平台入室的方法,在一楼最东的房间内窃得双鹿牌空调外机(型号KFR-32W)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何福荣系累犯。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周佰根的陈述以证实失窃空调外机的事实;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实失窃物品的价格;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证实被告人何福荣被判有期徒刑后于200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福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福荣于2002年5月12日晚8时许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周佰根家窃得双鹿牌空调外机1台,价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福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福荣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3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