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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2-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善新包装印刷厂与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嘉善县善新包装印刷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号(现中山路880弄内)。法定代表人邱亚玲,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慧玲,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善新包装印刷厂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4091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事先协商,双方于2002年2月至5月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吊卡、贴花、说明书等印刷品,双方先后共签约31份订购单。事后,原告按期交付上述产品,货款总额计62917.35元。被告收货后,先后于同年5月25日付款15000元,6月20日付款3000元,6月29日付款4000元,计22000元,尚欠原告40917.35元。后因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善新包装印刷厂货款409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48元,保全费429元,合计诉讼费20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