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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静勤与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陆静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荣,嘉善嘉吉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静勤为与被告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静勤诉称,1999年11月1日、11月2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8000元,约定年利率12%;2000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催讨,被告分四次还清本金,结欠利息6586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在开具借据时将原告姓名误写成“陆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利息65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3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其荣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举借据无异议,利息计算无误。但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陆静”,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客观上持有借据,此借据上出借人误填当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借贷关系。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付清所承诺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荣给付原告陆静勤借款利息65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申请发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