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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与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住所地西安交通大学楼内。法定代表人钱志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培荣,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萍,女,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未出庭),住所地西安市万寿中路57号付3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海,经理。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莲,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与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钱志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培荣、吴萍,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莲、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诉称,1998年4月其给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价值186372元。2000年2月20日,经双方对帐,西安华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0932元。2000年4月14日,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支付了2万元,剩余8093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办了西安华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但其投资不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欠款。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出资30万元的实物开办了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案与已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供货。2000年2月20日原告致函给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要求对截止2000年2月20日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欠款对帐,经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核对,尚欠原告100932元货款未清结。2000年4月14日,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2000年10月25日,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给原告开据了一张2万元的空头支票,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0932元未清结。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成立,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原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投资(以物代资),经西安信达会计服务公司验资出资额为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物代资,工商档案中未见物资清单,且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及固定资产两栏为空白,认为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但未能提供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没有出资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对帐单、空头转帐支票、工商档案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供货,双方又有加盖单位印鉴的对帐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932元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出资,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与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货款80932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西安卫通机电研究所要求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诉讼费2938元由被告西安华山科技实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