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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开始变冷,被告经常无端猜疑,还无故谩骂、殴打原告,不让原告上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一个人的权利,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不是事实。对原告不是无端猜疑,打原告是偶尔的,是因为原告经常欺骗他。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1991年开始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底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开始产生纠纷。200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开始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再到双方产生纠纷,婚前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如果双方重视夫妻关系,避免矛盾,珍惜家庭,夫妻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也不至于破裂。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