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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富阳富地轻纺有限公司与嘉兴秀丽丝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富阳富地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阳镇孙权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跃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富元,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秀丽丝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忆文,董事长。原告富阳富地轻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秀丽丝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富地轻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至4月22日间分九次向原告购32S双股全棉色纱849.5公斤,150D有光人造丝1276.84公斤,共计货款87458.10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后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5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458.1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总经理仲建芬于2002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的全棉色纱、有光人造丝。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458.10元,并承诺于2002年5月28日前付款的事实。被告嘉兴秀丽丝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证据1系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证据2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且2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秀丽丝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富地轻纺有限公司货款87458.10元。本案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