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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与被告王和平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王和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吊桥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胜,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志忠,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继延,同上。被告王和平,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与被告王和平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及委托代理人贺志忠、贺继延,被告王和平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以下简称建安工程队)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49975.8元及违约金3000元不付,现要求给付。被告王和平辩称,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但数额与原告所称不符应为49445.8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并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履行维修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城饭店二楼屋面活动房新建工程,建筑面积951.6平方米,采用钢屋架,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8万元。2001年2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保修期一年,按工程造价2%留作保证金,原告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1年5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24日,被告王和平必须在2001年5月9日付清材料款3万元,完工验收后,被告在三日内支付2万元,余款在2001年7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6月12日达成还款计划,双方均认可新城饭店工程总造价为345445元,已付218000元,余款127445元未付,在2001年6月13日给付5000元,2001年7月1日付3万元,到2001年6月13日工程竣工,双方对帐均认可,被告王和平现下欠原告工程款49975.8元未付。另外被告已进入该饭店使用一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未书面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验收单、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和平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造成纠纷,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3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合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书,并且已使用一年时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安工程队工程款49445.8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2139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