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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陆静忠,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厂房作抵押,原告在1997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28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总额不超过230万元的贷款,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99年嘉善(抵)字第00019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0月26日至2000年9月25日。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230万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1年仅归还10万元,尚欠借款22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被告在1999年11月5日以其设备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尚欠14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在1999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中尚欠的部份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合同编号1999年嘉善(抵)字第000195号中所欠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7年10月31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1997年10月24日和1997年10月28日的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9年嘉善(抵)字第000195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原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23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在1999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中尚欠的借款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1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37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