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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2-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法定代表人袁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祥,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慧玲,董事长。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被告为公司购买油漆,便向原告订购品名为珍珠洋红、珍珠银兰等各种油漆计730公斤,原告按订购单约定于当日交货,上述油漆数量计734公斤,计货款12280元。被告公司购货后未当场付款,事后又未按约与原告结帐。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两次书面承诺,表示于5月30日前付款,但被告失约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凭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货后,至今未能付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安得力自行车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袁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