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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2-07-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的市场大桥上,正在盗窃1辆价值2,328元的新琪尔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市场大桥上,用随身携带的“T”形金属器,将停放在大桥中间的1辆新琪尔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推车欲逃离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3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唐秋仙证实被窃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等。傅建华证实看到有人正在偷唐秋仙的自行车,便追过去将那人抓获;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印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暂扣后已由失主领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的价值。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高祥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采纳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