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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2-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文华与钱湘洲、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袁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湘洲,工人。被告李国凤,长广新槐矿教师。原告袁文华为与被告钱湘洲、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钱湘洲在答辩状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裁定驳回。2002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袁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期于2001年6月底归还2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言明,如到期不付,原告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守信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以借条1份呈交本院佐证其主张。被告钱湘洲未到庭应诉并质证,但在答辩状期内向本院寄送答辩状1份,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借款其实是我帮助原告推销纸管的结欠款,借条上我和李国凤的签名是在原告逼迫下签具。被告钱湘洲附寄收条(复印件)15份、送货单(复印件)15份以作说明。被告李国凤未到庭应诉并质证,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寄函1份,说明借条上的签名是原告逼迫所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被告的真实签名,具有客观性;被告拟作否定抗辩,应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庭质证并举证,才具有法律认许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信守所诺,及明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湘洲、李国凤返还原告袁文华借款8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申请发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