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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2-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霍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霍明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刘鹏,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明军,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曙红,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与被告霍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01年9月,其与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生产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其承租韩森路市场南排X号X间房经营餐饮,租期一年,此前,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2年6月30日,被告霍明军趁其不在饭店,将7间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和餐具损失合计7500元,并返还剩余餐具。经审查,本院认为,2002年6月18日,被告霍明军受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生产服务公司的委托,拆除了原告承租的位于韩森路市场南侧门面房7间,对此有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据。因此,被告虽实施了拆房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其个人的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鹏的起诉。诉讼费3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