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02-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鸣与被告史翠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史翠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高甲,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翠英,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琪,陕西华秦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甲与被告史翠英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被告史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为了能赶上分房而与被告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史翠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是患难夫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甲与被告史翠英于1983年12月31日在宝鸡县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现在陕汽子弟二校上学)。原、被告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及教育子女经常争吵,原告遂于200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陕西汽车集团公司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解决家庭纠纷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出现矛盾应共同协商解决,原告亦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920元由原告高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