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2-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倪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1月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45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借款到期日至1999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525‰。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核准清单、1998年11月17日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签发的他项权证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8905.0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8日期间,以245万元为限向被告发放贷款,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1998年11月20日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又订立一份借款契约。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日至1999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525‰。3、2002年6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于同日盖章确认。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编号98农银抵借字第A17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8905.0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8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45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嘉善县房善他字第029号)。1998年11月20日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又订立一份借款契约(编号19224),约定借款到期日至1999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525‰。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原告向其催讨过程中,亦予以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之主张,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丁栅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万元。本案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