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2-07-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志俊与被告西安南洋冷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俊,西安南洋冷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成志俊,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南洋冷饮厂,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全贵,厂长。委托代理人霍武芝,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志俊与被告西安南洋冷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俊诉称,2000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请求自己为其垫付欠西安市广汕塑料包装彩印厂货款,自己替被告垫付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5950.40元。被告西安南洋冷饮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单位欠西安广汕塑料包装彩印厂货款已经法院处理,原欠货款业已清结,而且自己也从未要求原告替自己垫付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西安市广汕塑料包装彩印厂要求被告西安南洋冷饮厂支付所欠制作“中国龙”塑料包装袋货款55950.40元,并通知暂不供货,货款必须一次付清,否则合同无法执行,并要追究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遂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资金,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向西安市广汕塑料包装彩印厂交纳55950.40元,替被告还清货款,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2001)新经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使被告经营正常进行,与被告协商后为其垫付了货款,被告无故拖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笔货款已经清结,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南洋冷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志俊欠款55950.4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