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丰五金金属筛网经营部与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嘉善天丰五金金属筛网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站113号。负责人李逢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焕田,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原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住嘉善县俞汇镇。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天丰五金金属筛网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丰五金金属筛网经营部诉称;2000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等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立即支付全部货款。2001年1月7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3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1月7日签订的对帐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33元的事实。(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从2000年11月3日开始发生的。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33元是事实,但根据对帐单,被告方经办人签署的日期为2000年1月7日,故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方的举证,被告认为证据1)应以被告方经办人签署的日期为准,该对帐单由原告方拟写,关于对帐单主文中双方买卖关系的发生时间系由原告添加所致。对证据2)被告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于何时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各自表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起发生轴承等货物买卖业务,200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33元。关于原、被告在对帐单上签署的日期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帐单的主文明确注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为自2000年11月3日至2001年1月7日,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印证了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时间为2000年11月起,故本案纠纷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即原告在对帐单上有添加行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向本院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天丰五金金属筛网经营部货款196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95元,诉讼保全费216元,合计1011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