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叶与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董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荣,嘉善嘉吉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明(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叶与被告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叶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现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利息1600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利息款1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6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其荣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600元是事实,现鉴于被告经济困难,故要求约期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荣欠原告董叶借款利息1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4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