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许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机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瑞明,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山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全荣,该木业公司承包人。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许全荣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0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瑞明、冯祥林,被告宏鑫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许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许全荣归还尚欠货款86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该货款是在被告许全荣租赁期间所欠,故理应由被告许全荣承担该债务。被告许全荣辩称对于所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但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力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宏鑫木业于2001年4月20日对帐单一份,其上载明至2001年4月20日止,宏鑫木业欠原告货款248660元整。2、被告宏鑫木业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208661元。3、被告宏鑫木业与被告许全荣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租赁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许全荣承担。被告宏鑫木业除对2001年4月26日的欠款208661元到原告起诉时86661元的差额122000元用三夹板抵款表示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许全荣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宏鑫木业提供基板,至2001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宏鑫木业实欠原告货款24866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宏鑫木业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再次出具欠条,金额为208661元。200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全荣协商,以20件三夹板折抵122000元冲抵部分欠款,尚欠原告86661元。又查明,被告许全荣与被告宏鑫木业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承包协议,由被告对宏鑫木业实行租赁承包,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许全荣负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鑫木业系买卖关系,被告宏鑫木业在接受货物后,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宏鑫木业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全荣因与被告宏鑫木业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且该承包协议明确规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归其承担,故被告许全荣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6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许全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全荣承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