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2-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盛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2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长女徐春春,××××年××月××日生次女徐春红。婚后双方关系一般,1987年11月起被告开始有外遇,夫妻双方遂产生矛盾,由于被告屡教不改,至今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2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春春,××××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春红。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及生活不检点,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在村民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忠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及生活不检点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现只要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彻底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