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88)新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2-07-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昊与被告张念春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张念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88)新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昊,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念春,男。原告王昊与被告张念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1989年8月以涉案证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事实为由中止诉讼。2002年5月原告王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念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诉称,1988年2月15日,被告张念春购买其价值3725元的黄鼠狼皮,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张念春偿还货款3725元并支付违约金7695.66元。被告张念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5日,原告王昊与被告张念春协商,原告王昊将其收购的价值3725元的黄鼠狼皮售与被告张念春,被告张念春出具欠条,承诺于1988年3月15日付清货款,逾期给付,每日罚款10元。同年3月16日,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日期变更为同年3月底前,逾期给付,每日罚款2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于1988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昊供给被告张念春黄鼠狼皮,被告已实际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做法错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念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昊货款3725元并支付违约金7695.66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张念春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涛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