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2-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查力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该公司资产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嘉善县玻璃钢绝缘器材厂及时清理,该清理所的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无异议,但公司现不在经营,只保留营业执照,而玻璃钢绝缘器材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目前无资产,故无偿还能力,听从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原嘉善县玻璃钢绝缘器材厂(下称器材厂)签订定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7.92‰,期限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由器材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作了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即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器材厂亦未按保证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事后,原告于99年5月、2000年6月及2001年12月先后向被告及器材厂发函催收借款,被告及器材厂认可已收到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均未能履行。期间,器材厂因企业停产,已于2002年7月被注销,根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其中对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处理,载明:企业的人员由嘉善县二轻再就业服务中心接收管理,并按有关政策进行分流,尚余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二轻公司负责组织清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催收通知书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器材厂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作为保证人的原器材厂虽已被注销,但有关债权、债务等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因被告仍拖欠未还,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