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经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2-07-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火车站广告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西安火车站广告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23号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6号高尔夫花园6-9-2。法定代表人李大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娅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火车站广告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车站候车室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天仪,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建勋,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法学会秘书长。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龙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火车站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车站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卫、委托代理人田文新、王娅梅,被告车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仪、委托代理人蔺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龙公司诉称,199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楼顶120米长的场地租给原告用以发布户外广告,租期6年,我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是“户外办”,但被告以其主管上级及市容部门的意见,于2001年11月1日将原告正在发布的广告牌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车站公司辩称,我们也不愿拆除广告,拆除广告是上级及市容部门的要求,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5日,原告沙龙公司与被告车站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站公司将西安火车站候车室主楼楼顶“西安”两个大字两侧共120米租给沙龙公司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租期6年,每年租金80万元,从第一块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租用期,如遇市政或火车站建设需要,拆除此广告位,不计违约责任。原告投资1022626元在租赁场地建成四块广告牌,并于1999年2月正式发布第一块广告,先后与数家企业订立了6年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2001年10月10日被告根据站领导指示,通知原告于10月20日前拆除广告。2001年11月1日,西安市整顿市容环境卫生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西安火车站在一个月时间内,拆除火车站主楼上的户外广告牌,被告车站公司从2001年11月1日起开始将原告设置正在发布的广告牌强行拆除。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广告工程费用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及意向书、拆除广告通知、铁路电报、市容办文件及照片等在卷为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沙龙公司与被告车站公司自愿协商订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车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沙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95万元。但是,被告车站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依据其主管上级及市容部门意见,不可抗力,依法免除被告车站公司的部分违约责任,应承担原告沙龙公司广告牌建设部分投资费用。原告沙龙公司所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系“市户外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火车站广告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西安火车站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牌建设费用51131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9760元,被告西安火车站广告公司负担38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原告西安沙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卫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