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化名陈进芝,吴文君,1976亮12月20日生,农民。1998亮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亮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2亮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嘉善商城烟草弄见一助动车上挂插钥匙,便心生盗意,拔走钥匙到被告人陈某处,两人合谋后朱带陈至停车场处先离开,再由陈利用朱提供的钥匙动手开车,窃得盛洪建(另案处理)停放在该处的赃车“南方”牌助动车1辆(车牌:浙E×××××助),价值人民币1750元。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本案作案现场已由被告人陈某指认。2、失主夏建中的陈述以证实其助动车在洪溪被偷的事实;盛洪建的交代以证实其在洪溪偷助动车以及又在本案案发现场被偷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助动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书以证实被偷助动车的价格。5、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判拘役。6、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于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于2002年4月18日在嘉善商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2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2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