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2-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02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2002年4月9日晚21时许,在华龙电器工地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打架,致王某甲五根肋骨骨折,造成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何某乙、程某、陈某甲、杨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为被告人何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肋骨骨折,从而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1098.50元、交通车费102.00元、误工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费6000元、伤亡补贴费4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50元。并当庭递交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有关车旅费发票。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辨称,王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他打了我,民事部分赔不出那么多的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并提出了证人陈某乙、李某出庭作证的请求,以证明受害人王某甲的伤是另有他人所致。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弟何某乙两人在华龙电器工地,与前来找其外甥程某讨工资的受害人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两人发生争执后打架,在相互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用木棒将受害人王某甲左肋部击伤,造成王某甲7—11根肋骨骨折。受害人王某甲为此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化去医疗费1058元。王某甲之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某甲的关于“因替其儿子向程某讨工资与程的二个舅舅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其与程某的大舅(何某甲)各执木方打来打去以致被打伤”的经过情况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的关于“因讨工资其父王某甲与程某的大舅吵了起来进而手里各抓木棒打了起来”的经过情况的陈述;(3)证人何某乙的关于“王某乙在门外叫我,我出来后王某乙就上来打我,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与我二哥(何某甲)对打”的经过情况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杨某的关于“王某甲父子与程某的两个舅舅在打架,四人手里各拿一根木棒,其中王某甲与程某的大舅(何某甲)相打”的经过情况的陈述;(5)证人程某的关于“听到他们打起来,赶紧跑出来把工地上的大灯打开,四个人手里各拿着木块追来追去还在打,边上看的人没有参与”的经过情况的陈述;(6)证人陈某乙、李某的关于“看见王某甲与何某甲、王某乙与何某乙各自在打架,王某甲的二个女婿抱住何某甲兄弟,只是听杨老五自己讲在王某甲拾木棒去打架时,杨在王的背或腰上打了几下”的经过情况的当庭证词;(7)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伤者王某甲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及有关医疗费收据,证明受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治经过情况;(9)车旅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王某甲为治伤而化去的交通车费;(10)被告人何某甲关于“听到王某乙在外喊我弟弟的名字,我就跑了出去,在旁边抓了一根木棒,王某甲上来用木棒打我,我被王某乙的妹夫抱住腰,就用木棒乱挥”的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印证。至于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辨称的王某甲之伤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受害人王某甲之伤另有他人所致,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鉴于在本案纠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部分;因《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要求给付有关补贴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照准。对原告人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经治疗,无法确定应赔偿的金额,原告人可在治疗后凭据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1095.40元、误工费1167.5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人民币2366.90元的80%,计人民币1893.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