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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2-07-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阿狗与莫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阿狗,莫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施阿狗,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来元,居民。原告施阿狗为与被告莫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阿狗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莫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阿狗诉称,被告因生活之需于2001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当场出具1份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莫来元辩称,200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但至今我已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签有“具借人莫来元”字样的借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和利息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来元应归还给原告施阿狗借款人民币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莫来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