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2-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戚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原告戚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1987年其于与被告江某相识,××××年××月,双方按当地传统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子,名江佳骏。但随时间推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一不称心就殴打原告,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江佳骏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江佳骏,婚后双方感情融洽,共同经营冷库生意。从2001年下半年始,原告常搓麻将、不顾家庭、有时不回家,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曾离家出走。在庭审中,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江佳骏,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冷库生意,感情较为融洽。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以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年××月,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当时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为融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原告就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的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戚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