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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2-07-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解放门饭店与被告邓知礼、邓乾隆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解放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门饭店),住所地西安市尚俭路669号。委托代理人姚浩,男,解放门饭店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来根,男,西安西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邓知礼,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雅琪,女,无业。被告邓乾隆,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知相,男,西安铁路分局线路工程段茂陵焊轨厂退休工人。原告解放门饭店与被告邓知礼、邓乾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门饭店委托代理人姚浩、顾来根,被告邓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琪,被告邓乾隆委托代理人邓知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门饭店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初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金,且擅自改造客房,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清付所欠承包金14124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要求收回由被告负责的水、电、暖的物业代管权。被告邓知礼辩称,承包饭店后又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金按月交纳,且实行履行也如此,故不存在拖欠承包金之事,改造客房原告是知道的,也不存在违约。同时提出反诉,因原告收回承包饭店的十间客房,用于对我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并封锁饭店消防通道,改建成门面房和客房营业,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且拖欠我方取暖费14415.19元,有线电视收视费和排污费7224元,造成营业损失,故要求原告拆除饭店内的违章建筑,打开消防通道,支付取暖费14415.19元,排污、收视费7224元,赔偿营业损失15000元。被告邓乾隆辩称,我不是饭店承包人,与原告也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知礼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尚俭路669号的解放门饭店发包给被告邓知礼承包经营,承包范围为饭店客房部87间客房、门厅及附属设备。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0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承包金前两年每年为70万元(自原告收回餐厅部始,承包金降至63.5万元),自第三年增加为64万元。承包金按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先交纳后经营,须提前15天交纳。由被告邓知礼交付押金5万元,并约定被告邓知礼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如需要改动房屋(含装修)须征得原告同意,且合同终止时不得拆除,不予折价。同时约定被告邓知礼直接向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等单位交纳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未承包的部分经营房屋亦由被告邓知礼按表计量收费后统一交纳等条款。2000年5月10日原告与阮杨、冯彦彬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与邓知礼的合同一致,三人共同承包。2001年1月19日、2月7日阮杨、冯彦彬先后退出承包,由被告邓知礼单独承包经营。被告邓知礼承包后,第一次交纳了二个月的承包金,后均按一个月交纳至2002年5月15日。2001年7月15日,被告邓知礼将承包的客房其中10间交还给原告,双方有交接清单,由原告自己经营。2002年2月至4月,被告邓知礼未经原告同意将14间普通客房改造为标准间(带有卫生间)。2000年10月23日至2001年12月17日,被告邓知礼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整个饭店的各种费用,其中交纳卫生、绿化费1000元,物价公报和餐饮入网费390元,2001年的废水排污费1000元,环保法规培训费380元,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的有线电视收视费13448元。2002年6月6日和10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消防科向西安市解放门饭店和陕西解放门饭店因消防堵塞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要求立即整改。2002年5月23日原告向新城区环保局交纳了废水排污费3000元。原告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水、电、暖、闭路电视费,被告邓知礼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邓知礼均否认对消防通道加锁是自己的行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应承担排污、有线电视收视和采暖费的标准和依据,也未提供其营业损失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邓乾隆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被告交付承包金的收款收据,交纳各种费用的票据、原告向被告交付水、电、暖等费用的收款收据,交接清单,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消防科的通知书和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知礼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邓知礼交付了饭店及附属设备,被告邓知礼进行了承包经营(他人已退出承包),但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时交纳承包金,至今仍拖欠承包金未付,且擅自改动客房结构,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按约定支付承包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邓知礼支付三个月的承包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邓知礼支付违约金1万元,应以被告邓知礼拖欠的承包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要求被告邓知礼交回水、电、暖的物业代管权,因被告邓知礼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承包金,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邓乾隆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供邓乾隆系承包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知礼辩称,承包金约定为每月交纳,经原告同意改动客房结构,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知礼反诉称原告封锁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打开消防通道,因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封锁了消防通道,被告邓知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消防安全问题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知礼的该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排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采暖费等,因被告邓知礼未提供原告应承担具体数额的依据,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应付的各项费用,对被告邓知礼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解放门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知礼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邓知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解放门饭店有限公司承包金141240元及违约金(该项违约金自2002年5月16日至给付承包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邓知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责的水、电、暖的物业管理权交回原告陕西解放门饭店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陕西解放门饭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乾隆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邓知礼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45元、反诉费1775元由被告邓知礼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承包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