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2-07-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庆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明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当庭准予延期审理。同月19日本院收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于同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明及其辩护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庆明申请被害人雷万春出庭作证,证人雷万春经本院通知,未说明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庆明于2000年3月19日晚9时许,伙同李大、大四等7人持械闯入贾长兵在绍兴县齐贤镇嘉会村的租房,罗庆明问贾长兵“有没有钱”,贾长兵回答没有,罗庆明就说“没钱进医院去”,即用刀刺向贾长兵,其同伙也用刀朝贾长兵乱砍、乱刺,致贾长兵轻伤,雷万春、曾昭祥上前劝阻,也被刺致轻微伤;罗庆明还于2000年8月28日晚9时30分,以还钱为由到绍兴县齐贤镇嘉会村一租房,找到苏祖军后即用菜刀砍向苏祖军,将苏祖军砍倒在地,致苏祖军轻伤,苏妻周良英见状上前拉住罗庆明,也被砍致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贾长兵等人的证言、贾长兵、苏祖军、周良英等人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苏祖军再次进行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庆明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向贾长兵要钱,没有带刀,也没有动手打贾长兵;他向苏祖军还钱时,因苏不肯还,他打了苏几个巴掌,苏即拿菜刀砍他,他才夺刀砍伤了苏祖军。罗庆明同时请求从宽处理。为支持辩解意见,罗庆明要求雷万春出庭作证。辩护人徐志庆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庆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不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2、对苏祖军伤势的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指控罗庆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建议对罗庆明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贾志远证言。辩护人方国兴对公诉人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的苏祖军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提出新的异议,同意辩护人徐志庆原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0年3月19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罗庆明伙同“李大”、“大四”等六、七人携带刀具闯入绍兴县齐贤镇嘉会村贾长兵的租房,贾长兵问第一个闯入的罗庆明来意,罗庆明讲是向他来借钱的,贾长兵回答“没有钱”,罗庆明就说:“没钱进医院去”,随即用刀刺在贾长兵的左臀部,其他同伙也用刀对贾长兵乱砍、乱刺,同屋的雷万春、曾昭祥亦被罗庆明的同伙刺伤。经鉴定,贾长兵的伤势属轻伤,雷万春、曾昭祥的伤势属轻微伤。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贾长兵证实,2000年2月14日(农历)晚9时左右,罗庆明、李大、大四等六、七人闯入他的租房,罗庆明说是向他来借钱的,当他表示没有钱时,罗庆明就说:“没钱就进医院去”,并即用刀将他刺伤,后罗庆明的同伙也用刀砍他,直至将他砍昏倒地,其中证实罗庆明第一个闯入租房;贾长兵之妻朱如芳证实,2000年2月14日(农历)晚,以罗庆明为首的六、七个人冲进她家的租房,罗庆明冲着贾长兵讲:“有没有钱”,贾长兵讲:“没有”,她走上前去,罗庆明推了她一把并讲:“没有女人的事”,她就回到里间,当时听到罗庆明讲:“没钱,那么你就进医院去吧”,在里间见到有几人来打曾昭祥,过十几分钟后出去,见贾长兵躺在地上,全身是血,雷万春站在旁边抱着脚,脚上有血;雷万春证实,2000年2月14日(农历)晚9时左右,他在贾长兵租房里间看电视时,听外面有人进来,走到里间的门口看见有人按着贾长兵在打,罗庆明手上拿着刀在问贾长兵“有没有钱”,贾长兵讲“没有”,罗庆明就讲“没有钱,就进医院去”,他上前劝阻,被一高个子在右腿上刺了二刀,贾长兵则被“搞得倒在地上”,还证实罗庆明等人均带刀;曾昭祥证实,2000年2月(农历)的一天晚上,他在贾长兵租房里间看电视时,听到外间罗庆明讲“有没有钱”,贾长兵讲“没有钱”,罗庆明讲“没有钱就进医院去”,当时就听到外面有打斗声,他出去见罗庆明等四、五人在用刀砍贾长兵,后有两人用刀砍他,他退到里间还仍然被砍,待罗庆明等人离开,见贾长兵满身是血躺在地上,雷万春身上有血站在旁边,还证实罗庆明等人均带刀;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231、0264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合公刑技(2002)医字第44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贾长兵、雷万春、曾昭祥的伤势;贾志远的证言与上述证人的陈述基本没有矛盾,其中证实是“李大”、“大四”先殴打贾长兵,他们进来就开始打人。被告人罗庆明关于他没有向贾长兵要钱,没有带刀,也没有动手打贾长兵的辩解意见,已被贾长兵、朱如芳、雷万春、曾昭祥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否定,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2000年8月28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庆明到绍兴县齐贤镇嘉会村一租房,用菜刀将苏祖军头部、左肩部、右肩部、肩胛部、左前臂、右手指、左小腿、左踝关节砍伤,直至将苏祖军砍倒在地,苏祖军之妻周良英上前拉罗庆明,亦被罗庆明砍伤左手、左胸部。经鉴定,苏祖军的伤势属轻伤,周良英的伤势属轻微伤。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苏祖军证实被罗庆明用菜刀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周良英证实,她见苏祖军被罗庆明用菜刀砍倒在地以及她被罗庆明砍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37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苏祖军的伤势;被告人罗庆明供认将周良英、苏祖军砍伤的事实,且与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辩称苏祖军先持刀砍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又持刀砍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关于苏祖军伤势的法医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罗庆明持刀砍击苏祖军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徐志庆关于罗庆明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根据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经过,被告人罗庆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也没有明显的指挥行为,辩护人徐志庆关于被告人罗庆明不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庆明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罗庆明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志庆、方国兴建议对罗庆明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