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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2-07-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华与被告岳佐军、李西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华,岳佐军,李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朱文华,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岳佐军,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萍,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西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原告朱文华与被告岳佐军、李西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史进与被告岳佐军的委托代理人纪萍、被告李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华诉称,2001年6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宏利纸盒塑胶制品厂因资金困难,业主被告岳佐军代表该厂向自己借款5000元,后又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李西安,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岳佐军辩称,借原告5000元属实,但根据其与被告李西安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笔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西安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从自己厂里拉走部分货物,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因原告从未向自己主张权利,因而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灞桥区宏利纸盒塑胶制品厂系2001年7月登记注册的个体企业,业主为被告岳佐军,2001年6月28日,被告岳佐军出具借条,该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1年11月30日,被告岳佐军与被告李西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西安市灞桥区宏利纸盒塑胶制品厂全部债务转移给李西安,由李西安负责清偿,岳佐军自即日起脱离该厂”等内容。庭审中,二被告对借原告5000元无异议,原告承认该债务转让是经过自己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条、股份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佐军与被告李西安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李西安清偿,且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应由被告李西安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岳佐军与李西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李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李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