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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2-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县大通集体商业总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集镇。法定代表人曹亚林,主任。被告嘉善县大通集体商业总店,住所地嘉善县大通集镇。法定代表人汤定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嘉善县大通集体商业总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曹亚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原告在2001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2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总额为19万元的贷款,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4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意向被告发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16日至2001年10月25日,原告于当日将约定的借款19万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展期至2002年5月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7.425‰。展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417.48元(自2002年4月21日至2002年6月2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01年4月6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2001年4月5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约定的借款19万元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2001年12月25日的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19万元的借款同意给予被告展期,约定还款期限至2002年5月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7.425‰;5.被告所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02年4月21日至2002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息共计为3417.48元。被告嘉善县大通集体商业总店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部份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大通集体商业总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417.48元(自2002年4月21日至2002年6月24日止)。本案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